在行政诉讼中,内部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,即不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。在这里,内部行政行为应当作狭义解释,仅仅是指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和其他人事处理。不能随意作出扩大化解释。曾经有一个案例:
时间:2002年10月
地点:重庆邮电学院一年级某班
当事人:马某 女 北京人,
铃某 男 广东人,
2002年,小马小铃上大学后开始谈恋爱,同年10月份二人结伴外出旅行,寂寞难耐,抑制不住,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情(实际上是应该发生的事情!)结果小马怀孕。小马对此并不知晓,只觉得自己的肚子有一个东西慢慢大了起来,很不舒服,因此到校医院作身体检查。校医院经检查得出小马为宫外孕,并向学校报告。学校认为小马小铃道德败坏,作出决定:勒令二人退学。小马小铃不服,向重庆市南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法院作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予受理的裁定。二人继续上诉到重庆某中级人民法院,结果判决维持原裁决。
真的是重庆法院的法官水平太低么,连内部行政行为都分不清楚。当然不是,据内部人员介绍,重庆邮电学院院长的弟弟是重庆市的政法委书记。法院自然不敢受理案件。
当然,小马小铃现在都已经重新返回了学校,但不是依靠法院救济,而是通过征集了将近200位法学家的签名的法律意见书,交给教育部,由教育部向重庆邮电学院施压。最后,二人巧无声息地又回到了校园,至此,案件以不了了之而结束。
从本案例中,所谓内部行政行为,仅仅指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。作为学生,自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人员,至于行政机关,则指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团体组织。 因此,学校作为事业单位,作出的行为,是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客体的。